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阚某,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2007年12月6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8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许小林,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许俊平,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3)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阚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桂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阚某及辩护人许小林、许俊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2日0时许,被告人阚某伙同罗大均、“阿杰”、“阿碾”、“阿李”(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在佛山市禅城区金澜北路永红村小区门口对开路边,无故殴打被害人陈某乙以及梁某、伍某,期间罗大均用匕首捅伤被害人陈某乙臀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2013年4月2日17许,民警在佛山市禅城区岭南大道北壹号公馆附近将被告人阚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乙、梁某、伍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钟某、张某、陈某甲、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任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损伤检验证明,现场监控录像资料及视频截图,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阚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另查明,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阚某通过家属向被害人陈某乙赔偿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阚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阚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阚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阚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其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阚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以被害人所受伤害非被告人阚某直接实施、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阚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信斌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婷婷
技术支持:网盛科技版权所有 @许俊平刑事辩护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