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佛山市泓信摩托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罗南分公司(即罗南检测站,以下称罗南检测站),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罗南嘉村工业区6号,负责人:刘某忠。
诉讼代表人刘某忠。
被告单位佛山市禅城区鑫骏汽车修配厂(以下简称鑫骏汽修厂),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青柯路1号。
诉讼代表人黄某棠,鑫骏汽修厂合伙人。
辩护人袁陈兵,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罗南检测站股东,住佛山市禅城区桂园5座303房,因本案于2013年4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汝婵,广东众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年,男,195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罗南检测站管理负责人,住佛山市禅城区汾江中路4号404房,因本案于2013年4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敬平、陈志坤,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成,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罗南检测站站长,住佛山市禅城区丽湖路14号,因本案于2013年4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绍均,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斌,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罗南检测站副站长,住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南海大道北97号美豪邨富景阁19E房,因本案于2013年4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潘景伟、黎勇,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权,女,195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罗南检测站、鑫骏汽修厂财务,住佛山市禅城区汾江中路4号404房,因本案于2013年4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荻,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易某秋,女,198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罗南检测站售表员,住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北沙伴岗村伴北新村二巷7号,因本案于2013年4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敏峰,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明,男,196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鑫骏汽修厂工作人员,住佛山市禅城区文龙街16号C座1106房,1990年10月17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原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1998年5月22日被假释,因本案于2013年4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志坚,广东智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丰,男,196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罗南检测站工作人员,住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洲村岗美村千顷大街南六巷1号,因本案于2013年4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敏强,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坤,男,1988年5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罗南检测站检测员,住广东省高要市活道镇横石村委会横石村一区11号,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彩晃,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斌,男,199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罗南检测站检测员,住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洲村岗美村千顷大街南四巷8号,因本案于2013年4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远,男,198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罗南检测站检测员,住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洲村岗美村千顷大街居仁里4号,因本案于2013年4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伟杰,广东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森,男,198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罗南检测站检测员,住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洲村岗美村千顷大街北二巷6号,因本案于2013年4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志杰、谭毅翔,广东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春,男,199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罗南检测站检测员,住四川省武胜县街子镇陆家观村12组8号,因本案于2013年4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光飞,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棋,男,198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罗南检测站检测员,住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洲村岗美村千顷大街南六巷3号,因本案于2013年4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健锋,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廖某海,男,199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罗南检测站检测员,住广东省广宁县南街镇荷木村委会石马村二巷1号,因本案于2013年4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家华,广东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罗林华,男,195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宾亨镇宾亨社区居委会镇政府宿舍府前路1号。
被告人戴某海,男,196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罗南检测站检测员,住佛山市禅城区文龙街8号B座1701房,因本案于2013年5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跃,男,198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罗南检测站检测员,住广东省南澳县青澳管委会后窑管理区后窑村6号,因本案于2013年6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钟某文,男,198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罗南检测站检测员,住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新庄村二队104号,因本案于2013年4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涛,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才,男,198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罗南检测站检测员,住广东省高要市活道镇横石村委会横石村一区56号,因本案于2013年4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民,广东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勇,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罗南检测站检测员,住广东省连州市东陂镇东陂村委会东陂十四队胜利街横街22号,因本案于2013年4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齐,女,198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鑫骏汽修厂执行事务合伙人,住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洲村岗美村千顷大街南六巷2号,因本案于2013年4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紫聪,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盛(绰号“乌盛”),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鑫骏汽修厂工作人员,住佛山市禅城区亲仁路22号3座501房,因本案于2013年4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甘焕娇、刘俊华,广东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新,男,1986年4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龙津复兴村二巷2号,因本案于2013年4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邱勇跃,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华(绰号“华哥”),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西联西李村六巷6号,因本案于2013年4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鸿辉,广东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炉,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佛山精艺机动车维修厂经营者,住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海三西路骏成花园骏富阁B梯602房,因本案于2013年4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2014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许俊平、许小林,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彬,男,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罗南罗家村北大街一巷1号,因本案于2013年4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耀威,广东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某全(绰号“肥佬全”),男,1967年1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佛山市禅城区南善街25号401房,因本案于2013年7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鲁,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豪,男,1984年7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佛山分析仪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北龙湾东村大街一巷6号,因本案于2013年5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2014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显敏,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男,198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佛山分析仪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广东省台山市深井镇那北榕树村17号,因本案于2013年5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全新,广东国政(四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略,男,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湖北省保康县城关镇沿河路182号,因本案于2013年7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罗南检测站、鑫骏汽修厂和被告人李某、黄某年、黄某成、唐某斌、叶某权、易某秋、张某明、黄某丰、李某坤、黄某斌、黄某远、黄某森、王某春、黄某棋、廖某海、戴某海、许某跃、钟某文、李某才、黄某勇、黄某齐、张某盛、梁某新、李某华、叶某炉、罗某彬、谭某全、张某豪、何某、朱某略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被告人李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小娟和代理检察员杨相锋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三十名被告人及相关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行贿罪
2008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某在经营佛山市泓信摩托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信公司)和罗南检测站期间,为在检测业务中得到关照和帮忙,分别向时任佛山市交警支队的领导王宏某、陈特某、林玉某、罗广某(均另案处理)送好处费,共计325.5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向王宏某行贿179.5万元
2008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历任佛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副支队长、支队长和佛山市公安局副局长的王宏某送好处费,共计179.5万元。
1、被告人李某以“投资分红”的名义送给王宏某好处费170万元
2007年,被告人李某在筹建泓信公司过程中,为得到时任交警支队副支队长的王宏某对公司业务的关照,方便日后为公司解决问题,提议王宏某在其公司“投资”20万元并分“利润”,王宏某同意并交钱给李某。2008年年底,李某在该公司正式运营后,以“回本”的名义交给王宏某20万元。
2009年,被告人李某在筹建罗南检测站期间,又向时任交警支队支队长的王宏某提议继续投资该检测站分利润,王宏某同意但未实际出资。在筹建过程中,王宏某为该检测站的经营权审批以及租地等事项提供帮助及关照。后在该检测站经营期间,李某利用价格联盟、作假手段和作弊软件等方式经营车辆年审检测业务并从中谋取暴利,王宏某知情但未制止。为感谢王宏某的关照和帮忙,李某于2011年9月至2013年3月间,以“投资分红”的名义多次送给王宏某好处费,共计170万元。
2、被告人李某以“应酬费用”的名义送给王宏某9.5万元
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某为得到时任交警支队支队长和佛山市公安局副局长的王宏某的关照,联合甄小某(另案处理)等其他检测站老板一起以“应酬费用”的名义先后共六次送给王宏某好处费,共计30万元,其中9.5万元由李某出资。
(二)被告人李某向陈特某行贿50万元,向林玉某行贿78万元,向罗广某行贿18万元
2009年至2011年6月,被告人李某因与其他检测站有平衡业务约定,而其经营的泓信公司业务较多,每月需补钱给其他检测站。为减少该部分支出,李某让时任佛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检审中队(简称“检审中队”)中队长的陈特某和时任检审中队指导员的林玉某改少检审中队每月统计上报的泓信公司检测数据。同时,也为与二人搞好关系,李某先后多次送给二人好处费,共计每人50万元。
2011年11月至2013年初,罗广某接任检审中队中队长,其与指导员林玉某继续采用上述方法帮助被告人李某。此外,二人还应李某的要求,帮泓信公司将部分不符合年审标准的车辆通过直接签章的方式通过年审。李某先后分多次送给林玉某、罗广某好处费,分别共计28万元、18万元。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罗南检测站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设立,运用专业知识或者专门技能,按规定的规则和程序为委托人提供鉴证有偿中介服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中介组织。该检测站于2011年4月2日经广东省技术质量监督局资质认证,取得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资质,具有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测数据和结果的资格。被告人李某是该检测站的实际经营者,该检测站工作人员被告人唐某斌、黄某成、黄某远、黄某森、王某春、李某才经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具有机动车检验员资格。
2011年5月,罗南检测站开始运作经营,被告人李某请来鑫骏汽修厂原老板被告人黄某年为该检测站管理负责人,站长被告人黄某成、副站长被告人唐某斌协助黄某年负责该检测站日常运作经营管理。期间,李某为获取高额利润,违规要求该检测站以每张约500至800元不等的高价,出售由佛山市物价局定价为每张180至230元的《佛山市禅城区汽车安全技术检测登记表》,并通过黄某年授意该检测站工作人员被告人易某秋、黄某丰、李某坤、黄某斌、黄某远、黄某森、王某春、黄某棋、廖某海、戴某海、许某跃、钟某文、李某才、黄某勇,对购买了上述高价表年审的大量存在安全性能不合格、尾气排放不达标或擅自改装等问题的车辆,使用冒充顶替或修改数据等各种造假手段使检测的各项指标合格,后出具虚假的《机动车查验记录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明文件,从而使不合格车辆违规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2012年上半年,为逃避佛山市质监部门在该检测站安装的“黑匣子”的监控和继续获取高额利润,李某出资通过被告人朱某略找来佛山分析仪有限公司的被告人何某、张某豪,在该检测站安装了一套检测数据造假作弊软件系统,由黄某成、唐某斌、钟某文三人负责具体操作。
被告人黄某年负责罗南检测站的管理后,其妻子被告人叶某权负责该检测站的资金结算与管理,被告人易某秋负责在该检测站售卖年审高价表。同时,黄某年还指派鑫骏汽修厂工作人员被告人张某明为该厂驻该检测站的年审代办业务负责人,专门负责通过该厂购买高价表的车辆年审以及高价售卖年审表给其他代办中介或散客。易某秋、张某明分别将各自当天收取的卖高价表的钱或登记代办中介买高价表的情况表等移交给叶某权或被告人黄某齐等处理。被告人黄某丰、李某才、黄某远、黄某森、王某春、黄某棋、戴某海等该检测站的工作人员以及黄某齐均有代办到该检测站购买高价表年审的业务,并从中获取差额利润。2011年5月至2013年4月间,该检测站在办理高价表的汽车年审业务中形成了以被告人梁某新、梁建钊、李某华、张某盛、谭某全、叶某炉、罗某彬等为相对固定的年审代办中介,通过违规高价招揽年审车辆提供给该检测站,从而获取差额利润,协助该检测站出具虚假的车辆安全技术合格证明文件。
2011年5月至2013年4月间,罗南检测站共检测车辆53534辆,其中索取或非法收受高额检测费用后,仅使用造假作弊软件系统通过年审的不合格车辆就高达5640辆。
2013年5月9日、14日和6月20日、7月22日,被告人戴某海、何某、许某跃、谭某全分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行贿罪行,并提供他人犯罪重要线索,查证属实。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罗南检测站、鑫骏汽修厂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黄某年、黄某成、唐某斌、黄某齐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叶某权、易某秋、张某明、黄某丰、黄某斌、黄某远、黄某森、王某春、黄某棋、廖某海、李某坤、戴某海、许某跃、钟某文、李某才、黄某勇、张某盛是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及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新、李某华、叶某炉、罗某彬、谭某全、张某豪、何某、朱某略伙同罗南检测站、鑫骏汽修厂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鑫骏汽修厂和被告人梁某新、李某华、叶某炉、罗某彬、谭某全、张某豪、何某、朱某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行贿罪行,以自首论;被告人何某、许某跃、戴某海、谭某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提供他人犯罪重要线索,查证属实,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单位罗南检测站、鑫骏汽修厂和三十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被告单位鑫骏汽修厂的辩护人以鑫骏汽修厂是从犯为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称,一、关于行贿罪部分:1、李某作为罗南检测站的实际经营者,其实施行贿行为代表的是该检测站的意志,应认定为单位行贿;2、指控李某以投资分红名义向王宏某行贿170万元的证据不足;3、李某送给陈特某、林玉某各50万元没有获得任何不当利益,该数额应当从行贿数额中扣减;4、李某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且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其行贿行为,建议对其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二、关于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部分:1、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罗南检测站共检测车辆53534辆以及使用造假作弊软件系统通过年审的不合格车辆高达5640辆的证据不足;2、李某没有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对其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3、李某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年的辩护人以黄某年是从犯、认罪态度好为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成的辩护人辩称,1、黄某成虽然为罗南检测站的站长,但并不实际管理经营检测站,所起的作用不大,与普通员工无异,不应认定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2、黄某成没有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对其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3、黄某成是从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斌的辩护人以唐某斌是从犯、认罪态度好为由,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叶某权的辩护人辩称,1、叶某权并非罗南检测站的员工,未参与该检测站的资金结算和管理,其仅仅是根据黄某年的授意参与了接收和保管资金的环节,不应认定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2、叶某权没有收取任何非法利益,也没有索取他人财物,对其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3、叶某权是从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
被告人易某秋的辩护人辩称,1、易某秋没有实施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对其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2、易某秋是从犯、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免除处罚或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明的辩护人以张某明是从犯、认罪态度好为由,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丰的辩护人辩称,1、不应认定黄某丰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2、黄某丰是从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坤的辩护人辩称,李某坤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故意造假行为,指控其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的证据不足,建议判决李某坤无罪。
被告人黄某远的辩护人辩称,指控黄某远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依据不足,建议对其免除处罚。
被告人黄某森的辩护人辩称,1、指控黄某森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依据不足;2、黄某森是从犯、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春的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罗南检测站共检测车辆53534辆的证据不足;2、王某春是从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某棋的辩护人辩称,1、黄某棋并非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2、黄某棋是从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廖某海的辩护人辩称,1、对廖某海的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2、廖某海是从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钟某文的辩护人辩称,1、钟某文没有实施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对其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2、钟某文是从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才的辩护人以李某才是从犯、认罪态度好为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某齐的辩护人辩称,1、黄某齐没有实施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对其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2、黄某齐并非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3、黄某齐是从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盛的辩护人辩称,1、本案指控造假检测车辆的数量不具有唯一性,没有达到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据标准;2、指控张某盛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失当;3、张某盛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应不认定为犯罪。
被告人梁某新的辩护人以梁某新是从犯、认罪态度好为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华的辩护人以李某华是从犯、认罪态度好为由,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叶某炉的辩护人辩称,叶某炉只是年审代办中介人员,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证据不足,建议宣告叶某炉无罪或者至少应当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罗某彬的辩护人以罗某彬是从犯、认罪态度好为由,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谭某全的辩护人辩称,1、谭某全没有向车主收取非法利益,对其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2、谭某全是从犯、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豪的辩护人以张某豪是从犯、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为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以何某是从犯、有自首情节为由,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单位和三十名被告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被告人李某行贿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罗南检测站于2011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共检测车辆53534辆的事实,根据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数据,对53534辆车检测的主体是泓信公司,而非罗南检测站,公诉机关的该处指控有误,予以纠正。
另查明,1、被告人叶某权在罗南检测站和鑫骏汽修厂负责财务工作,案发时在其处保管的罗南检测站的资金超300万元;被告人黄某齐、张某盛均是鑫骏汽修厂的员工,其中黄某齐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张某盛主要负责将汽车开到罗南检测站进行年审。2、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黄某年现金37800元、被告人唐某斌现金19100元、被告人叶某权现金338400元、被告人易某秋现金13740元、被告人张某明现金26828元、被告人黄某丰现金6300元、被告人黄某棋现金6000元、被告人张某盛现金17900元;另外还冻结了被告人叶某权的多个账户(包括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账号分别为80010000200974***、80010000202587***、80010000336084***、80010000519731***、80010000705948***的五个账户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28461460013205***的账户)内的资金,冻结了被告人黄某齐的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80020000003727***的账户内的资金,冻结了被告人李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28460090014620***的账户内的资金,冻结了被告人李某的岳父梁绍某的中国银行账号为6013827001015422***的账户内的资金。
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实施的行贿行为应认定为单位行贿的辩护意见。经查,泓信公司和罗南检测站的实际所有人均为李某一人,向谁行贿、行贿多少完全是由其个人决定,体现的完全是其个人的意志,而且利益最终也归属于其一人,故应当认定为个人行贿,而非单位行贿,其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指控李某以投资分红名义向王宏某行贿170万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王宏某在侦查阶段明确供称李某让其投资检测站只是一个形式,之后给其的170万元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投资分红,而是李某为了找个靠山,关照他的业务,故以投资分红的名义送给其的好处费;李某在侦查阶段亦稳定供称当时投资建检测站时其并不缺王宏某的这笔投资款,王宏某投资20万元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投资,其给王宏某的170万元是其为了在经营中得到王宏某的关照而以投资分红的名义送给王宏某的好处费。两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吻合,足以认定170万元是李某以投资分红的名义送给王宏某的好处费,理应认定行贿款。李某的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李某送给陈特某、林玉某各50万元没有获得任何不当利益,该数额应当从行贿数额中扣减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证人陈特某、林玉某的证言和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李某送钱给陈特某、林玉某的目的一是李某经营的公司与检审中队有业务往来,李某想和检审中队领导搞好关系,希望在业务上得到关照;二是李某让陈特某、林玉某改少检审中队每月统计上报的检测数据,而李某因此获取的利益也应超出了其送给陈特某、林玉某的款项。从上可见,李某通过给予陈特某、林玉某财物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其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罗南检测站仅使用造假作弊软件系统通过年审的不合格车辆就高达5640辆的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经查,上述事实有从罗南检测站检测线的主控电脑上提取的数据和被告人张某豪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有被告人黄某成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张某盛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在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划分问题。经查,一、被告人李某作为罗南检测站的股东,在罗南检测站实施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犯罪中是决定者;被告人黄某年受李某雇佣,负责罗南检测站的管理,其在罗南检测站实施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犯罪中多次开会授意、指挥其他人员如何具体操作;被告人黄某成、唐某斌分别作为罗南检测站的站长和副站长,协助黄某年负责站内日常运作经营管理,还有负责检测数据造假作弊软件系统的具体操作。上述被告人均应认定为罗南检测站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二、被告人叶某权、易某秋、黄某丰、李某坤、黄某斌、黄某远、黄某森、王某春、黄某棋、廖某海、戴某海、许某跃、钟某文、李某才、黄某勇在罗南检测站分别负责资金结算与管理、售卖年审高价表、汽车检测、出表、代办年审等业务,其中虽然叶某权在该站没有领取工资,但其负责该站的资金结算和管理,事实上应视为该站的员工。上述被告人在罗南检测站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犯罪中属于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应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三、被告人黄某齐是鑫骏汽修厂的执行事务合伙人,虽然综合本案的证据可以看出其只是挂名的,但其在鑫骏汽修厂负责日常管理,应认定为鑫骏汽修厂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四、被告人张某明、张某盛在鑫骏汽修厂负责年审代办业务,在鑫骏汽修厂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犯罪中属于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应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黄某成、叶某权、黄某丰、李某坤、黄某远、黄某森、黄某棋、黄某齐、张某盛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叶某炉的辩护人提出的叶某炉只是年审代办中介人员,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叶某炉明知罗南检测站以高价售卖年审表的方式为他人检测车辆,出具虚假车辆安全技术合格证明文件,仍招揽年审车辆提供给罗南检测站检测,属于罗南检测站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犯罪的共犯,其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能否认定在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过程中有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问题。经查,综合本案的证据可以看出,罗南检测站将200元左右的检测表以500到800元不等的高价卖出,以使车辆(包括不合格的车辆)顺利通过检测,而不买高价表的车辆,一般则很难顺利通过检测。上述这种方式应当认定为变相的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对相关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某、黄某成、叶某权、易某秋、廖某海、钟某文、黄某齐、谭某全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豪的辩护人提出的张某豪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张某豪到案后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提取了涉案电脑内的重要证据,对案件的认定起到了重要作用,但这属于如实供述的范畴,并不能据此而认定其有立功表现,其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罗南检测站、鑫骏汽修厂和被告人梁某新、李某华、叶某炉、罗某彬、谭某全、张某豪、何某、朱某略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黄某年、黄某成、唐某斌、黄某齐分别是两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叶某权、易某秋、张某明、黄某丰、黄某斌、黄某远、黄某森、王某春、黄某棋、廖某海、李某坤、戴某海、许某跃、钟某文、李某才、黄某勇、张某盛分别是两被告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被告人李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在两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梁某新、李某华、叶某炉、罗某彬、谭某全、张某豪、何某、朱某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共同犯罪中,被告单位罗南检测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单位鑫骏汽修厂和被告人梁某新、李某华、叶某炉、罗某彬、谭某全、张某豪、何某、朱某略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在两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黄某年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被告人李某所起作用较大,量刑时应予以区别,被告人黄某年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某年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成、唐某斌、叶某权、易某秋、张某明、黄某丰、李某坤、黄某斌、黄某远、黄某森、王某春、黄某棋、廖某海、戴某海、许某跃、钟某文、李某才、黄某勇、黄某齐、张某盛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其中被告人黄某成、唐某斌所起作用较大,而被告人黄某远、黄某森、王某春、黄某棋、戴某海、李某才在罗南检测站除了负责汽车检测工作外还有代办汽车年审业务从中获利,量刑时均应予以考虑,采纳被告人黄某成、唐某斌、叶某权、易某秋、张某明、黄某丰、黄某森、王某春、黄某棋、廖某海、钟某文、李某才、黄某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因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被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后,在检察机关立案前主动交代了行贿罪行,就其行贿罪行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另其提供他人犯罪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海、许某跃、谭某全、何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两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李某、黄某年、黄某成、唐某斌、叶某权、易某秋、张某明、黄某丰、李某坤、黄某斌、黄某远、黄某森、王某春、黄某棋、廖某海、钟某文、李某才、黄某勇、黄某齐、张某盛、梁某新、李某华、叶某炉、罗某彬、张某豪、朱某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豪到案后还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提取重要证据,对案件的认定起到了重要作用,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明有前科劣迹,酌情可以从重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依法对被告单位罗南检测站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行贿罪行减轻处罚,对其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行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某年从轻处罚;对被告单位鑫骏汽修厂和其他被告人均减轻处罚,采纳相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佛山市泓信摩托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罗南分公司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单位佛山市禅城区鑫骏汽车修配厂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23年4月23日止。罚金从冻结的李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28460090014620***的账户中扣缴,不足部分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黄某年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11月25日止。由公安机关将扣押被告人黄某年的现金人民币37800元移送本院折抵罚金;剩余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黄某成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唐某斌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由公安机关将扣押被告人唐某斌的现金人民币19100元移送本院折抵罚金;剩余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叶某权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易某秋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由公安机关将扣押被告人易某秋的现金人民币13740元移送本院折抵罚金;剩余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张某明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由公安机关将扣押被告人张某明的现金人民币25000元移送本院折抵罚金)。
十、被告人黄某丰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由公安机关将扣押被告人黄某丰的现金人民币6300元移送本院折抵罚金;剩余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李某坤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黄某斌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黄某远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黄某森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十五、被告人王某春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十六、被告人黄某棋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由公安机关将扣押被告人黄某棋的现金人民币6000元移送本院折抵罚金;剩余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十七、被告人廖某海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十八、被告人戴某海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十九、被告人许某跃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十、被告人钟某文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十一、被告人李某才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十二、被告人黄某勇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十三、被告人黄某齐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十四、被告人张某盛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由公安机关将扣押被告人张某盛的现金人民币17900元移送本院折抵罚金;剩余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十五、被告人梁某新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十六、被告人李某华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十七、被告人叶某炉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十八、被告人罗某彬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十九、被告人谭某全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十、被告人张某豪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十一、被告人何某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十二、被告人朱某略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黄丛西
代理审判员 李军
人民陪审员 都海莲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周敏儿书记员 张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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